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29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碧玉与刘福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碧玉,刘福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605号原告:王碧玉,女,1969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许丙云,河北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福生,男,1964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王碧玉与被告刘福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碧玉及委托代理人许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碧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排除妨碍,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地1.34亩。事实和理由:原告王碧玉与被告刘福生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月,原告与被告及女儿刘春梅和被告的父亲在玉田县××甲店镇××该村庄西马家坟承包地4.19亩,原告名下的承包地为1.34亩。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玉田县人民法院通过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在离婚时口头约定原告在亮甲店镇××西马家坟承包地分得承包地1.34亩,属于原告所有。后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所有的1.34亩承包地,原告要求返还未果,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福生辩称,1、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是以户为单位的全体家庭成员,而不是个人。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是以户为单位分得承包地,承包合同是以户为单位与村委会签订,并由户内成员共同履行,不是本户成员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户口迁出以后,成为其他人的家庭成员,则不再履行本承包合同,而是与新的家庭成员共同行使其承包经营权。2、本案中王碧玉原籍四川,2010年与被告离婚,其再嫁到廊坊市三河市,与他人重组家庭,自2010年王碧玉不再是被告家庭成员,并且离开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被告和父亲刘存厚,女儿刘春梅共同行使。原告因结婚搬离本村,与原告脱离家庭关系,成为其他家庭成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王碧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10)玉民初字第01523号民事调解书、亮甲店村委会、三河市高楼镇万庄子村委会、亮甲店村调解委员会证明、承包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刘福生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了本院(2010)玉民初字第01523号民事卷宗,结合被告刘福生的辩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碧玉与被告刘福生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原告分得承包地1.34亩,与其他家庭成员分得的承包地均由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经营。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承包地进行分割。后原告将户口迁至三河市高楼镇万庄子村,原告向被告索要承包地,被告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王碧玉与被告刘福生原系夫妻关系,原为同一家庭成员,共同分得承包地,共同取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家庭成员共同占有、使用、经营。家庭承包经营以户为单位,只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一种方式,实际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家庭的成员。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离婚时,双方未就承包地进行分割,原告迁至廊坊市××河市高楼镇万庄子村,未分得责任田,原告仍享有亮甲店村马家坟1.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不因其他成员的加入而消失。土地是农民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被告占有、耕种原告的承包地不予退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1.34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福生主张,原告王碧玉与其解除婚姻关系后,户口迁出不再履行本承包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生返还原告王碧玉住于亮甲店镇亮甲店村马家坟的承包地1.34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福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秀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园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