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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1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邱国富与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富,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552号原告:邱国富,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彭飞、杨珍,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青工南路(第三功能小区)。法定代表人:郭志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乡墙南。法定代表人:谢梓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国富与被告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岗集团公司)、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热力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珍,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6823.17元、误工费31500元、陪护费5731.65元、营养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500元、公证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等继续治疗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晚上,原告从工作的饭店下班回租住处,准备去马作建设路北边路口处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在横穿建设路时,因夜晚视线不好,掉入被告开挖的暖气管道沟内,后慢慢爬出,发现左腿没有知觉,原告打电话让其母亲去到现场。后原告到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确认原告左脚后跟粉碎性骨折。因原告未带医疗费,故与饭店老板联系后前往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原告系左脚后跟粉碎性骨折。经了解,该开挖暖气管道是被告绿源热力公司的工程项目,其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寅岗集团公司焦作市龙源电厂配套供热管网(二期)建设工程项目部进行施工。在原告通过该施工路段时,该路段没有设立围挡,没有设立警示标志,这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寅岗集团公司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在被告施工的工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视频中掉入坑中的是原告本人;2.从原告提交的视频可以看出,该视频不管是谁施工的,均可看出是设置了围栏,有警示标志;3.原告本人有过错,在不是交通路口的地方横过机动车道;4.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而且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的过高。被告绿源热力公司辩称,被告绿源热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绿源热力公司确实是有供热管道施工的工程,但是依法发包给了被告寅岗集团公司,被告寅岗集团公司是有资质的公司,该案是否发生在被告绿源热力公司施工的工段,被告绿源热力公司均不负相关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证据14,被告绿源热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情,本院予以确��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8山阳区光亚街道办事处光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并加盖有单位印章,结合证据9租房合同、证据10出租人身份证等,基本上能形成证据链条,且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光亚一街居住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11解放区丰收路手抓海鲜饭店证明一份、证据12解放区丰收路手抓海鲜饭店工资表六份、证据13解放区丰收路手抓海鲜饭店营业执照一份,本院结合其它证据认定。证据15交通费票据,大部分票据票号相连,不符合实际花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8日21时45分许,原告邱国富在建设路南马作村口由南往北步行穿过建设路时,不慎掉入建设路上开挖的管道沟内受伤。原告受��当晚被送至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支出检查费140元,次日凌晨被送到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47天,扣除医保统筹后原告支出住院医疗21683.17元,被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前外侧副韧带损伤。2016年1月12日,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建议:1.抬高患肢,待切口完全愈合后逐步开始左下肢下垂活动,修养六个月,定时复诊,有明显不适及时复诊;2.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行二次手术。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一人。2016年10月28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6]临鉴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邱国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7日申请焦作市顺达公证处对事发的视频过程及视频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另查明,被告绿源热力公司(作���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寅岗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于2015年6月10日关于“焦作市龙源电厂配套供热管网二期工程建设路(焦东路-财政局)项目”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焦作市龙源电厂配套供热管网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为建设路(焦东路-财政局);工程内容为管网管道安装和土建施工过程中的全部工程内容(电预热和X光射线探伤除外);承包范围为焦作市龙源电厂配套供热管网二期工程中安装和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9万元,其中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8.72万元;乙方负责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围护、施工现场夜间照明及交通警示工作,备五牌一图,应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爱护公共设施、工完料净、卫生环保。根据原告证据保全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到被告寅岗集团公司施工的路段上设置有围挡,但围挡内光线不足,且围挡封闭不周全,行人可以随意进出围挡区域。原告受伤的地点在围挡区域内。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的路段属于被告寅岗集团公司的施工路段。被告寅岗集团公司在施工路段虽然采取了围挡围护措施,但在安全措施上,尤其是夜间安全措施上仍存在不足之处,故对原告在此路段所受的伤害,被告寅岗集团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租住的村口附��,尤其是在路上已经设置围挡围护的情况下,在围挡范围内走路时,应该注意安全,但却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掉入开挖的管道沟内受伤,其自己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原告和被告寅岗集团公司宜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绿源热力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证据认定21823.17元、误工费参考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医院建议修养期间共计234天的费用为21706元(33857元/年÷365天×234天)、护理费参考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47天为4360元(即33857元/年÷365天×47天)、营养费470元(即47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要求的公证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共计107935.17元。按照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寅岗集团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53968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等继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邱国富53968元;二、驳��原告邱国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原告邱国富承担1639元,由被告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