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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XX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XX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423号上诉人(���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曙光中路。负责人:赵建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霞,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河间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间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XX霞负担。事实和理由:发动机损坏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没有施救明细,且施救单位无施救资质,因此该费用不属于合法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XX霞辩称: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发动机损坏属于财产保险的范围,施救费是车辆损坏后拖车所产生的费用,是正当合法的。上诉人河间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河间人保财险公司赔付XX霞保险金782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下午,XX霞驾驶自己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门口时,适遇天津市区普降大暴雨,车道瞬间严重积水,导致XX霞车辆行驶中熄火,车辆损坏。事发后,当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现场进行了查勘。XX霞车辆损坏后,按河间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去沧州市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修理,支出车辆修理费90190元、拖车费1100元。冀J×××××小型轿车在河间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等。XX霞车辆损失系由于暴雨造成,河间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XX霞要求理赔,河间人保财险公司仅赔偿车辆损失11900元、拖车费1100元,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下午,XX霞驾驶其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门口时突遇暴雨,导致行驶时涉水、车辆损坏。XX霞为此支付修理费90190元、拖车费1100元。XX霞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河间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63700��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之后,河间人保财险公司赔偿了XX霞车辆损失11900元、拖车费损失1100元。原审法院认为,XX霞与河间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XX霞已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故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河间人保财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投保车辆所投保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对XX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本案XX霞驾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突遇暴雨致使车辆损坏,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河间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XX霞车辆损失90190元、拖车费1100元,扣除已赔偿的13000元(11900元+1100元),河间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XX霞损失78290元。河间人保财险公司辩称XX霞主张的损失���因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并提供了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虽然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河间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就该条款向XX霞进行了提示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XX霞车辆损失78290元(赔偿款打入XX霞在中国民生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为:62×××55),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该款直接打入XX霞在中国民生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为:62×××55)。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保险事故是被上诉人XX霞在驾驶中突遇暴雨,导致投保车辆发动机进水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XX霞并无驾驶操作不当,人保财险公司的出险记录���实上述情形。上诉人河间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该种情形应当免赔,但是却认可在投保单和保险投保提示单中“XX霞”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XX霞所签,本院因此认为,上诉人河间人保财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XX霞并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其应当就被上诉人XX霞的车损进行赔偿。本案中所涉的施救费实际是拖车费,该费用实际发生,理应由上诉人河间人保财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上诉人河间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金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