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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4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西京与李春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京,李春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4167号原告:张西京,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荣事华旭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李春云,女,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景周(李春云之夫),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鲁,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西京(以下简称张西京)与被告李春云(以下简称李春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西京,李春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景周、郝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西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春云赔偿张西京违约金共计26万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李春云承担。事实和理由:张西京与李春云于2010年9月28日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购买了李春云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五里店西路6号院×号楼3层23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壹万元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未迁出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条款以下简称第十条第一款)。但截至起诉之日,涉案房屋原有户口尚未迁出,已经构成违约。张西京认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春云在签订合同之前隐瞒了涉案房屋存在其他户口的事实,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张西京此前多次就户口迁出的问题与李春云联系,但沟通无果,给张西京造成了损失和困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张西京的诉讼请求。李春云辩称,不同意张西京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中张西京向法院提供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以下简称张西京版合同)上显示第十条第一款是张西京主张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依据,但是李春云与张西京签署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第十条第一款的内容,该部分条款是张西京后加入的,是变造的;第二,李春云手中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李春云版合同)与张西京版合同相比,版本不一致,张西京版合同多出了一条关于户口迁出的约定,即第十条第一款,且张西京版合同空格处全部手写填满;第三,张西京、李春云曾因案外人吴鹏起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到本院应诉,经本院(2011)通民初字第69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西京与李春云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现李春云调取了张西京在(2011)通民初字第6945号案件中提交的张西京与李春云签订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2011年版合同),该合同系经过质证的证据,通过比较可以发现:2011年版合同与李春云版合同完全一致,且2011年版合同上没有第十条第一款。综上所述,张西京明知与李春云之间没有约定第十条第一款,不能构成其起诉条件,却故意变造合同,篡改合同内容,已经构成恶意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张西京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8日,李春云与张西京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张西京自李春云处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40万元。合同签订后,张西京支付了购房款140万元,李春云协助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后张西京就涉案房屋与案外人易楠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户口迁出问题产生争议,经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京0112民初342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西京给付易楠人民币十五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执行清;如果张西京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的户口(截止至2012年9月5日前迁入的户口)迁出,则易楠自上述户口迁出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张西京10万元,剩余5万元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如果张西京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未能办理完毕上述户口的迁出,则截止上述户口实际迁出之日起七日内,易楠仅退还张西京5万元,剩余10万元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西京和李春云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各自手中持有的版本,其中,李春云版合同为原件,而张西京版合同为复印件。经本院询问,张西京本人表示,因时间久远,自己所持的合同原件已经丢失,故只能向法院提交复印件。经查,张西京版合同上有第十条第一款,而李春云版合同上相同位置载明的条款内容只有“第十条权属转移登记”,该条款全部内容为“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另查,案外人吴鹏曾于2011年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张淑华、李春云、张西京起诉到本院,要求确认张淑华与李春云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李春云与张西京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无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69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西京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故李春云与张西京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西京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李春云签订的2011年版合同。本院经过比对发现,2011年版合同中“第十条权属转移登记”所载内容与李春云版合同一致,与张西京版合同不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如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张西京主张李春云赔偿其26万元违约金的依据是张西京版合同的第十条第一款,本院将张西京版合同(复印件)与李春云版合同(原件)进行比对,发现李春云版合同中确无第十条第一款,即关于户口迁出等内容的约定。本院认为,张西京未能提供买卖合同的原件,其向本院提交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与李春云版合同原件及2011年版合同相比,就第十条的约定存在明显不一致的地方,而李春云版合同与2011年版合同内容一致,且2011年版合同系张西京在另案中自己提交的证据,故张西京提供的复制件不属于“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本院对张西京版合同不予采信。现张西京未能举证证明李春云应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对张西京要求李春云赔偿26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张西京要求李春云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张西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张西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