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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金乡县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国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国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696号原告:金乡县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惠民路路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C5MYJ2N。法定代表人:边玲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龙(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华,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原告金乡县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7300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被告的金乡县老根山庄饭店进行装修,原告承包了被告的该装修工程。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一再推拖。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7年1月6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国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初,原告金乡县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李国华经营的金乡县老根山庄酒店房屋装修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墙面PVC板、吊顶、射灯、舞台木地板、菜品展示柜等装饰装修项目。2016年6月底,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原告的施工负责人是卢海。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海盛装修公司(卢海)装修工程款(73000.00元)柒万叁仟元老根山庄:李国华2016.12.2日还款日期:2017年元(月)6日还清。”逾期后,原告因多方催款未果,遂来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县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国华欠其装修工程款73000元未付,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73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装修工程款7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乡县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计813元,由被告李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丹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