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7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暂住本市盐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抓获并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庄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西西里酒吧,趁被害人付某不备,将付某放在挎包内的一部美图手机、一部卡西欧相机、一个飞利浦充电宝(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253元)盗走后离开。2017年2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再次来到本市福田区购物公园西西里酒吧,民警现场将庄某某抓获归案。随后,民警在被告人庄某某家中缴获涉案手机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庄某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出警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庄某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且涉案赃物被缴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成华速录员 李韵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