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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0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垚、高梦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02刑初6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小学文化,杂工,被羁押前住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洋里老区出租屋。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女,1996年8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高中文化,杂工,被羁押前住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洋里老区出租屋。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补某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10月,被害人补某某因没有办理身份证无法办理银行卡,被告人高某某就以自己名义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给被害人补某某使用。同年11月8日凌晨后,被告人李某、高某某与被害人补某某一起吃完宵夜回出租屋途中,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补某某掉落在地上的该银行卡捡拾并藏起来;当天上午,被告人李某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高某某,并提议持该银行卡到柜员机取款,两人一起持该银行卡前往海丰县彭湃医院附近中国银行柜员机取款,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将事先获知的该银行卡密码告诉被告人李某,取走了的人民币15700元,该款由被告人李某支配、使用。同月26日,被告人李某、高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洋里老村一出租屋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补某某陈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高某某拾得被害人补某某的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取走被害人补某某的人民币15700元,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小 武审判员 何世木盛审判员 吕 俊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焕 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