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洪亮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亮,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176号原告:刘洪亮,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白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坤,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蓝玉梅,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洪亮与被告XX、被告蓝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亮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志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被告蓝玉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依法扣除了相关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至的利息44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以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刘洪亮借款90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24%,由被告妻子蓝玉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刘洪亮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被告借款300万元,2014年7月17日支付被告借款500万元,2014年7月27日支付被告借款100万元,三次借款共计90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没有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项。被告XX、被告蓝玉梅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刘洪亮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情况说明、欠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时间等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蓝玉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借款利息444万元。3.转账支票,储蓄存取款凭证,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借款事实并共计支付900万元借款本金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生效。被告XX、被告蓝玉梅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根据原告刘洪亮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刘洪亮向被告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4年5月12日用支票支付100万元;2014年5月1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万元;2014年6月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万元;2014年7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支付50万元;2014年7月1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88万元,上述转款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洪亮主张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12万元现金给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相关证据原件核对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被告XX向原告刘洪亮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被告蓝玉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被告XX向原告刘洪亮借款400万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被告蓝玉梅对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7月23日,被告XX向原告刘洪亮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被告XX共欠原告刘洪亮本金900万元,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以2015年12月7日,XX签字,蓝玉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两张欠条为据)。原告刘洪亮向被告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4年5月12日用支票支付100万元;2014年5月1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万元;2014年6月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万元;2014年7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支付50万元;2014年7月1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88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洪亮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本金、利息应如何认定。被告蓝玉梅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原告刘洪亮与被告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此��以支持。关于本金。原告刘洪亮主张支付12万元的现金,因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刘洪亮通过支票及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履行了888万元本金的支付义务,本院对此本金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约定,未违反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之日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查证事实,原告刘洪亮系在不同时间段出借款项,本院按照实际支付款项之日开始支持利息,即: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直至款项付清之日至按照年24%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6月3日起直至款项付清之日至按照年24%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7月27日起直至款项付清之日至按照年24%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金488万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直至款项付清之日至按照年24%的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刘洪亮主张由被告蓝玉梅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查证事实,被告蓝玉梅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主债务无还款期限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刘洪亮要求被告蓝玉梅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洪亮归还借款本金888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直至款项付清之日至按照年24%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6月3日起直至款项付清之日至按照年24%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7月27日起直至款项付清之日至按照年24%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金488万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直至款项付清之日至按照年24%的利率支付利息】;二、由被告蓝玉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玉梅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XX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被告蓝玉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章亮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王昆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闻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