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基疆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基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基疆,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基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基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基疆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周某1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7日,周某2通过微信(微信号:×××)联系被告人李基疆(微信号:×××)要求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之后通过微信红包将毒资支付给李基疆。2、2016年5月30日,周某1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基疆要求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之后通过微信红包将毒资支付给李基疆。李基疆从彭中勇处购买200元毒品后再转卖给周某1;3、2016年6月28日,周某1以同样的方式联系被告人李基疆要求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给李基疆200元毒资。李基疆将从彭中勇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送至周英祺所在的新邵县迎光乡政府计生办宿舍,并与周某2等人吸食部分毒品后才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基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手机微信截图、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周某1、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基疆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基疆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基疆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基疆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基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超成审 判 员 颜树升人民陪审员 罗阶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