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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0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依斯拉木·艾力、阿曼古丽·阿布敦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斯拉木·艾力,阿曼古丽·阿布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2民初542号原告:依斯拉木·艾力,男,1931年出生。原告:阿曼古丽·阿布敦,女,1982年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吾布力,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5845435-4,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健康路4号。法定代表人:茶春喜,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医务科干事。原告依斯拉木·艾力、阿曼古丽·阿布敦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7日,本院通知吉乃提汗·曲如克的女儿阿曼古丽·阿布敦作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将其追加为本案原告。由于重新鉴定,2016年11月1日本案中止审理,于2017年3月23日恢复审理。原告阿曼古丽·阿布敦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吾布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艺,翻译汗早热姑·吐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斯拉木·艾力、阿曼古丽·阿布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0元、死亡赔偿金301060元(15053元/年×20年),丧葬费27299.5元(54599元/年÷12月×6月),奔丧人员误工费3139.5元(149.5元/日×7日×3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38149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吉乃提汗·曲如克(原告依斯拉木·艾力妻子,原告阿曼古丽·阿布敦母亲)入住被告第一师医院治疗,被告医院严重违反诊疗技术规范错误治疗致使吉乃提汗·曲如克死亡。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吉乃提汗·曲如克的死亡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75%—90%。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自行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吉乃提汗·曲如克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认定吉乃提汗·曲如克的死亡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75%—90%,花费鉴定费5000元。2、被告第一师医院住院病历,欲证明吉乃提汗·曲如克与被告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吉乃提汗·曲如克住院后,有需要签名时都是原告依斯拉木·艾力的儿子吾某某所签,故原告依斯拉木·艾力的儿子吾某某是被授权人,死亡通知及尸体解剖告知书也必须由吾斯曼·斯拉木签名,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尸体解剖告知义务。3、农一师医院患者预交款结算凭证2份,证明原告预交医疗费23000元。4、结婚证、户口本、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依斯拉木·艾力是吉乃提汗·曲如克的丈夫,原告阿曼古丽·阿布敦是吉乃提汗·曲如克的女儿,吉乃提汗·曲如克的父母已死亡,阿某某是吉乃提汗·曲如克的兄弟,吾某某是原告依斯拉木·艾力与前妻的儿子。被告辩称,吉乃提汗·曲如克入住被告医院手术后突发疾病导致死亡属实,被告按照医疗操作规范进行诊疗护理没有过错,其死亡是因自身疾病造成,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死亡通知及尸体解剖告知书,证明被告医院维吾尔族医生与吉乃提汗·曲如克的兄弟阿某某进行了谈话,被告履行了尸体解剖的告知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提供的鉴材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鉴定结果有失公允,被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确实是预交了23000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26791.4元,但都是治疗原发疾病产生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不认可,从病历反映出原告依斯拉木·艾力的儿子吾某某是签名被授权人,而死亡通知及尸体解剖告知书上却不是其所签,而且签名的位置也不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是其诉前自行委托,无法辨别鉴定时原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的规定,被告提供的《死亡通知及尸体解剖告知书》上有吉乃提汗·曲如克的兄弟阿斯木·曲如克签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原告预交的医疗费,被告认可原告确实预交了23000元,而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26791.4元,被告提出拒绝赔偿该医疗费因该费用是原告治疗原发疾病产生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过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鉴定,原告认为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认可该鉴定书。本院认为,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后法院委托,且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依原告申请,法院到阿克苏市某某镇某某大队警务室作谈话笔录,查明吉乃提汗·曲如克近亲属状况,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吉乃提汗·曲如克(系原告依斯拉木·艾力妻子,原告阿曼古丽·阿布敦母亲)以“摔伤致左小腿肿痛、活动受限26小时”为主诉入住被告第一师医院创伤骨科。经过一系列检查,于2016年3月17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术后突发呼吸困难、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记录:死亡原因:急性大面积肺栓塞。本案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吉乃提汗·曲如克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是多少进行评定。被告认为此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能保证鉴材的完整性,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医学常识和医学规范,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客观性,故申请重新鉴定。经过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医疗损害结果与被告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大小及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4800元(被告先行垫付)。鉴定意见:被告第一师医院在对吉乃提汗·曲如克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正确,术前给予的消肿等相关对症措施符合骨折诊疗技术规范。术前就病情、治疗方案、选择的治疗方案,以及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意外和风险向原告方履行了告知义务。手术前的两次心电图检查结果明显存在差异,手术前未能再次予以确认以排除心肌缺血性疾病,不能佐证充分进行了手术风险评估。被告存在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未能充分尽到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客观上没能阻止和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吉乃提汗·曲如克自身潜在疾病是死亡的主要原因,过错是死亡的次要原因。如被告履行了尸体解剖告知义务,过错参与度大小考虑为25%;如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过错参与度大小考虑为35%。被告履行了尸体解剖告知义务,吉乃提汗·曲如克的兄弟表示不同意尸检。兵团统计局2015年度连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53元/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599元/年,即149.5元/日。因吉乃提汗·曲如克死亡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3000元,死亡赔偿金301060元(15053元/年×20年),丧葬费27299.5元(54599元/年÷12月×6月),奔丧人员误工费3139.5元(149.5元/日×7日×3人)(被告认可),鉴定费4800元,合计359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经过原、被告共同选定,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医疗损害结果与被告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大小及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吉乃提汗·曲如克自身潜在疾病是死亡的主要原因,过错是死亡的次要原因。如被告履行了尸体解剖告知义务,过错参与度大小考虑为25%;如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过错参与度大小考虑为35%。被告履行了尸体解剖告知义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89824.75元(359299元×25%)。鉴定费4800元(被告先行垫付),由原告承担3600元,应从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原告称应以其自行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意见,因是其在诉讼前自行委托,无法确认鉴材的真实性、完整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作此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发生的区域,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确定。本次事故损害结果为死亡,因此二原告在精神上受到痛苦是客观存在的,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提出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赔偿原告依斯拉木·艾力、阿曼古丽·阿布敦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奔丧人员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4824.75元,扣除鉴定费3600元,剩余91224.75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依斯拉木·艾力、阿曼古丽·阿布敦;二、驳回原告依斯拉木·艾力、阿曼古丽·阿布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2元,减半收取计3511元,由原告依斯拉木·艾力、阿曼古丽·阿布敦负担2633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负担878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翠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