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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谭四平与蔡旭华、曾向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旭华,谭四平,曾向东,周共武,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海文,谢中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旭华,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四平,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审被告:曾向东,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审被告:周共武,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审被告: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长滩社区。法定代表人:曾向东。原审被告:邵阳市宝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江北状元路*栋*单元。法定代表人:曾向东。原审被告:邓海文,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审被告:谢中书,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蔡旭华因与被上诉人谭四平以及原审被告曾向东、周共武、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海文、谢中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邮寄上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按蔡旭华在原审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联系电话向上诉人蔡旭华邮寄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限其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预交诉讼费176800元。2017年4月23日,邮局以收件人在外地、要求退回等为由将该邮件予以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上诉人蔡旭华应在2017年4月30日之前缴纳诉讼费,但其未在规定期限交纳上诉费。上诉人蔡旭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蔡旭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征求审 判 员  李连春代理审判员  曾永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