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象山凯新养殖场、陶开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象山凯新养殖场,陶开新,邬军良,杨素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080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4992766X),住所地:象山县���东街道靖南路342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凯新养殖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灵岙渡。主要负责人:陶开新,该养殖场投资人。被告:陶开新,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邬军良,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杨素娥,女,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与被告象山凯新养殖场、陶开新、邬军良、杨素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被告邬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凯新��殖场、陶开新、杨素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双方:借款人象山凯新养殖场,贷款人县信用社。二、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3日。三、借款金额:300000元。四、借款用途:购买饲料。五、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六、借款利率:月利率8.50‰。七、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八、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九、担保情况:陶开新、邬军良、杨素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十、尚欠本息:本金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截至2016年11月25日的所欠利息、复息、罚息计69689.77元。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象山凯新养殖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计69689.77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暂算至2016年11月25日,以后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陶开新、邬军良、杨素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第一至第十事项,由原告县信用社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欠款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凯新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计69689.77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暂算至2016年11月25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陶开新、邬军良、杨素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邬军良、杨素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凯新养殖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845元,减半收取计3422.50元,由被告象山凯新养殖场、陶开新、邬军良、杨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姜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袁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