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6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改花、牛志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花,牛志粉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改花,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福建省松溪县人,住滑县新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牛志粉,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改花、牛志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改花、牛志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改花在滑县城关镇赵庄村租赁一房子加工猪头肉、鸭头、鸭架、鸡爪等小菜,将加工好的小菜于滑县新区华都小区附近摆摊售卖,被告人牛志粉在王改花加工小菜处给其打工。2016年11月20日左右,王改花在加工小菜的过程中没有了食盐,便使用了牛志粉给其提供的不合格盐用于加工小菜,在滑县新区华都小区北边摆摊卖给群众。2016年11月23日,滑县盐业管理局盐政执法人员及滑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改花加工小菜处,查获剩余违法盐产品15.5公斤。经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抽样样品中碘含量为10.2mg/kg,不符合《食用盐碘含量》标准【GB26878-2011】规定,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另查明,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它包括常见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和严重缺碘造成的地方性克汀病,更严重的是在胚胎期和婴幼儿期缺碘会引起胎儿流产、早产、死产、大脑发育迟滞和先天性畸形等。依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在缺碘地区必须食用加碘食盐,只有通过长期补碘措施,碘缺乏病才能达到持续消除状态。在河南省除已经查明的商丘市、开封市、新乡市和濮阳市的20个县的172个乡属于高碘地区已供应无碘食盐外,其他地区应该供应加碘食盐。在我省上述地区之外的居民应该食用加碘食用盐,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改花、牛志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改花的供述,其供述了使用牛志粉提供的不合格盐加工小菜并出售的事实。2、被告人牛志粉的供述,其供述了将其购买的不合格盐提供给王改花加工小菜的事实。3、证人裴某的证言,证明了王改花加工小菜使用的盐是牛志粉提供的事实。4、现场照片、扣押清单。5、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样品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6、中国国家标准分类目录、《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管理条例》、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改花明知牛志粉提供的盐是不合格盐仍用于加工食品予以出售,被告人牛志粉明知王改花加工食品,仍向其提供不合格盐供其使用,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社会矫正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改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牛志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禁止被告人王改花、牛志粉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的制作、生产、销售及相关行为。四、对扣押的不合格盐产品15.5公斤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常永前审判员  孟海利审判员  赵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双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