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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大连日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辛广发、姜英芳、刘成洋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日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辛广发,姜英芳,刘成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111号申请执行人:大连日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虹源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刘晓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系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辛广发,男。被执行人:姜英芳,女。被执行人:刘成洋,男。申请执行人大连日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辛广发、姜英芳、刘成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039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大连日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经本院审查,本院(2015)庄民初字第039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为“被告辛广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日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9552元。在对被告辛广发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债务时,由被告姜英芳、刘成洋承担保证责任。”故在申请执行人大连日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对被执行人辛广发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前,不能要求被执行人姜英芳、刘成洋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日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姜英芳、刘成洋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恩审 判 员  江世德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