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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X与被告杜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杜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280号原告王X,男,1991年9月22日生,汉族,临县大禹乡树家山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1124199109220170被告杜XX,女,1991年11月29日生,汉族,临县安家庄乡康家岭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11241991111290047原告王X与被告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7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在一起,2014年1月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生育儿子王X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还可以,自从有了孩子,关系渐渐不好。2016年正月以来,被告无端猜测原告有外遇,双方争吵不休。去年5月,被告离家到了太原,一个多月后,我去把她寻回来,回来以后,被告不让我与她同室居住,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7月,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到了太原,中途回来看过两次孩子,双方谁也不理谁,也没有一起生活过。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杜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初中的同学,经自由恋爱结婚,由扎实的婚姻基础。婚后,我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与原告相亲相爱,与原告父母和睦相处。孩子的出生给一家人带来了无限的安慰和欢乐。此时,我感觉到原告回家越来越晚,甚至夜不归宿,经过我的观察,发现原告与其单位一年轻同事搞到了一起,而且开房同床共枕。我为了孩子,为了家庭,与原告哭闹并多次说教感化,但原告根本没有当回事,为了不让孩子失去一个完整的家庭,我可以原谅原告,希望能重拾旧爱,相伴到老。为了挽救教育原告,为了儿子,原告应补偿我2万元精神损失费,并将其父亲所借的6万元要回来。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归还我6万元借款,孩子同意原告抚养,要求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7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在一起,2014年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生育儿子王梓诚,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来因被告猜测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吵架,从2016年春季以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7月中旬,双方发生吵架后,被告离家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摩托车一辆,花款4800元,现原告保管。审理中,双方就孩子的抚养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儿子王梓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负,被告有探望权。另,原告主张被告存款2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父亲借其60000元;互不认可,亦均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同,不能互谅互让,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离婚,应予支持。共同生育的孩子,双方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原、被告的其它主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杜XX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王X诚由原告王沛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负;被告杜XX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三、共同财产,大阳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王沛所有;酌情由原告王沛给付被告杜XX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元;四、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问春旺审 判 员  秦晋彪人民陪审员  武晓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候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