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纪委、邱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纪委,邱行,张秀叶,张建设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纪委,男,汉族,1988年4月28日出生,捕前住商水县。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于2017年3月13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7年3月27日经商水县人民法院批准,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智卫强,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邱行,女,194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原审自诉人张秀叶,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原审自诉人张建设,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邱行、张秀叶、张建设指控被告人徐纪委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豫1623刑初2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纪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自诉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邱行、张秀叶、张建设与被告人徐纪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商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终字第0285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事项为:1、被告(反诉原告)徐纪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邱行6328.21元;2、被告(反诉原告)徐纪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行、张秀叶、张建设、张分军各项损失共149215.77元;3、原告(反诉被告)邱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徐纪委4600.47元;4、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邱行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纪委其他反诉请求。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院执行庭于2017年3月7日在湖州市吴光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纪委进行了询问,被告人徐纪委称,2015年12月份以来在湖州市微客动力系统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徐纪委家属已缴纳赔偿款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纪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湖州市吴光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纪委的询问笔录、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自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商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2015)周民终字第02856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月27日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7年3月13日拘留决定书,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交通银行湖州市中支行的工作查询清单、询问笔录、交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商水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以被告人徐纪委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徐纪委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家庭困难,一直在和对方进行着调解,并没有逃避履行的行为,且已向商水法院缴纳30000元的履行款,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纪委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诉人徐纪委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湖州市微客动力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证明被告人徐纪委2015年12月份以来在其单位工作,月工资3600元,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原审自诉人提起强制执行后拒不执行,且在规定时间内拒绝向法院报告财产,经采取强制措施后,虽已缴纳部分履行款但仍未履行完毕,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敏代理审判员 闫华伟代理审判员 魏尚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清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