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执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市和平区一明眼镜销售中心、洪万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市和平区一明眼镜销售中心,洪万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3执2377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陈静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全颖,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文泰,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市和平区一明眼镜销售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经营者洪万如,该中心经理。被执行人洪万如,沈阳市和平区一明眼镜销售中心经营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64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5日依法委托辽宁诚大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洪万如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77号4T16#、4T20#、4T21#、4T22#、4T23#、4T24#、4T75#、4T84#、4T133#、4T134#房屋。本院委托辽宁诚大拍卖有限公司以评估价442.8677万元为起拍价,进行第一次拍卖,流拍。2016年9月21日,又以354.29416万元为起拍价,进行第二次拍卖,流拍。2016年11月21日,再以283.435328万元为起拍价,进行第三次拍卖,流拍。第三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该房产抵债。本院于11月25日发出变卖公告,依法对该房产进行变卖。自公告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上述房产。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接受上述房产抵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77号4T16#、4T20#、4T21#、4T22#、4T23#、4T24#、4T75#、4T84#、4T133#、4T134#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所有。上述房产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时起转移。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红代理审判员 佟 殊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禹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