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366号原告王某,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代理人曾某,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被告为李建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1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搪塞,拒不予以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15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担保属实,暂时无钱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10月6日,被告为李建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1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担保人处的签名是被告的别名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担保人处的签字是我签的。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被告为李建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1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搪塞,至今此款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偿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