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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5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与宋苗苗、蒋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宋苗苗,蒋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5401号原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白云路9号102室。法定代表人:姚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敬选,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苗苗,女,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蒋磊,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铜山县。原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宋苗苗、蒋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需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敬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苗苗、蒋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宋苗苗、蒋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共22785元(借款本金21700元、违约金1085元),并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原告有权对被告宋苗苗抵押的思域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苏C×××××,车辆识别号为LVHFA1652A5049388)折价、转抵押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3000元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宋苗苗、蒋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被告宋苗苗(借款人、甲方)、案外人姚宏(出借人、乙方)、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合同项下的借款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和其他一切费用,由丙方为甲方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评估、拍卖、律师代理等费用;担保期限自合同签订时起至甲方清偿全部债务时止;甲方未能按约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丙方享有向甲方追偿的权利;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反担保,具体反担保的权利义务由甲方、丙方另行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以内,甲方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则甲方自愿支付按借款本金的8‰/天作为违约金等事项。同日,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与被告宋苗苗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宋苗苗以车牌号为苏C×××××号的本田牌思域型汽车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之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案外人姚宏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被告宋苗苗的债权提供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宋苗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目的的,则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赔偿损失范围为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评估、拍卖、交通、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蒋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愿意对被告宋苗苗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宋苗苗向案外人姚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宋苗苗,于2015年4月7日向姚宏借款现金36000元,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此借款于2015年5月7日还款36000元结清借款,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每天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宋苗苗向案外人姚宏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3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苗苗未清偿全部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案外人姚宏账户汇入22785元,履行对被告宋苗苗借款的担保责任。该22785元包括借款本金21700元、违约金1085元。原告庭审中自认收取被告宋苗苗支付的保证金1800元、GPS押金1000元、首期冻结利息395元,合计3195元,同意用于抵扣被告宋苗苗欠付的借款本金。另查明,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系原告下属分公司,原告授权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告费5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反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与案外人姚宏及被告宋苗苗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宋苗苗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蒋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在被告宋苗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负有履行连带责任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及《反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原告自认收取被告宋苗苗保证金1800元、GPS押金1000元、首期冻结利息395元,可用于抵扣欠付的借款本金,故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代偿款19590元(借款本金18505元、违约金1085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代偿后势必造成其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12月7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宋苗苗以其所有的牌号为苏C×××××号的本田牌思域型汽车为原告担保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要求以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元。被告宋苗苗、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苗苗、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19590元(借款本金18505元、违约金1085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未归还的代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二、原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宋苗苗抵押的牌号为苏C×××××号的本田牌思域型汽车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宋苗苗、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60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宋苗苗、蒋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原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26元,由被告宋苗苗、蒋磊负担。原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宋苗苗、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向原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交纳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思一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爱芳?另设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下为空白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