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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会与赵振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赵振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651号原告:王会,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友,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国,男,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会与被告赵振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装修款3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在赤峰市××旗售楼处的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59000元整。施工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尾欠工程款39000元一直未付。2016年6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10月30日之前偿还欠款。逾期后,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赵振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约定了给付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会工程款3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4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振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