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纪凤群与里俊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凤群,里俊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凤群,男,现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里俊成,男,现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敏,女,被上诉人妻子,现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女,被上诉人侄女,现住大石桥市。上诉人纪凤群因与被上诉人里俊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凤群,被上诉人里俊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敏、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凤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错误,其中五份欠据系虚假证据,不是上诉人所写,一审未予鉴定,程序错误。里俊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里俊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累计欠款15649元(其中欠款为9649元、借款为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从事肉食鸡饲养的养殖户,原告系从事放养肉食鸡生意的个体户。原、被告在合作养殖期间具体合作方式为:“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鸡雏、饲料、药品等,并采取赊销的方式,被告负责养殖,待成鸡出栏后,由原告负责回收并出售,双方最后结算为被告累计赊欠款项从饲养毛鸡销售款中扣出后计算盈亏。”后双方按约定合作,截止到2005年11月6日经结算被告饲养的肉食鸡亏损数额分别为9649元。同时,被告在饲养肉食鸡期间为养殖所需,分五次向原告借款累计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五份。后上述欠款及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养殖回收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双方结算后尚欠款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核算后欠款及借款,无理拖欠,显系无理。对于被告称借款已结清及造成所饲养肉食鸡亏损系因原告不责任所致,应由原告自担损失的辩解主张,因被告仅为口头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庭审中原告亦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当的社会经济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纪凤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里俊成欠款156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欠据是否真实。本案欠据共计六份,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仅对其中载有9649元的欠据提出异议,称该欠据并非其本人签字,而对其余五份欠据不持异议。但上诉人未对此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垫付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原审认定双方在赊销饲料,回收出售等过程中,上诉人未按约定给付双方结算后尚欠款及借款的事实清楚,据此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核算后的欠款及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纪凤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上诉人纪凤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代理审判员 狄 荣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翟健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