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4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薛永成与周富成、王新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成,周富成,王新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567号原告:薛永成,汉族,农民,住合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生涛,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富成,汉族,农民,住合水县。被告:王新霞,汉族,农民,住合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水支公司住址:合水县解放东路144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东公司职工。原告薛永成与被告周富成、王新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116.59元,其中医疗费10560.59元、误工费26375元、护理费2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15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4日,原告骑自行车在何家畔赶集时,在何家畔中心小学处被周富成驾驶的、王新霞所有的×××号小型轿车碰撞,原告被被告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面部开放性外伤。住院15天,花医疗费6785.09元,门诊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共1188.50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口腔卫生;2、注意饮食、加强营养;3、出院后继续治疗,半年后需二次手术取出钢板;4、门诊随诊。2016年12月22日,再次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2178.50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口腔卫生,加强营养;2、注意饮食;3、择期行41根管治疗;4、门诊随诊。第一次住院期间周富成垫付医疗费4973.59元。事故经合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2016】第0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富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永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永成请求赔偿,遂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结算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经质证,二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富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原告受伤后,我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973.59元,生活费200元。我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车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对垫付的4973.59元原告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水支公司辩称,住院费用经审查是真实的,我公司同意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提交的证据有:车辆强制保险保单抄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薛永成的医疗费经以有效票据核实为10152.09元,双方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另查明,周富成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人为王新霞,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合水支公司投保车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核算,对以下费用予以确认:医疗费(包括医药费、门诊检查费、挂号费)为10152.09元,护理费2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以上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的案件事实及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身体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富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薛永成受伤治疗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薛永成经本院调查,其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其要求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4.3.2,薛永成的误工日期应确定为120日。营养费有相关医嘱,应予以支持。薛永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不能按提供的票据判处,但交通费属于确实发生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合水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对下余部分,在投保人赔偿范围内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伤残赔偿费用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康复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综上所述,薛永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合水支公司在车辆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后,适用第三者责任赔偿下余的70%,其余同富成自负。薛永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合水支公司在车辆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永成的医疗费1015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11472.0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合水支公司在车辆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下余的70%即1030元,(周富成已付5173.59元),其余薛永成自负;二、薛永成的误工费12660元,护理费2321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3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合水支公司在车辆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381元;三、驳回薛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伊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