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5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雪娟与周兆来、青岛首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娟,周兆来,青岛首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5281号原告:吴雪娟,女,1964年0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兆来,男,1982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告:青岛首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666号卓亭广场1号楼。法定代表人:周兆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国,男,1986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商业网点A26号。负责人:潘红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雪娟与被告周兆来、青岛首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0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吴雪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彬,被告青岛首创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毛瑞国,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兆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兆来、青岛首创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303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9月28日09时许,被告周兆来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吴雪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香江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雪娟受伤。原告吴雪娟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周兆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雪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青岛首创物流有限公司是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余额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兆来未作答辩。被告青岛首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青岛首创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周兆来驾驶车辆,周兆来系公司法人,从事公司事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青岛首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09月28日09时许,被告周兆来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黄岛区香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江路江山路路口东侧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香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吴雪娟发生事故,两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吴雪娟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周兆来驾驶车辆未在机动车道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雪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兆来系被告青岛首创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1年04月12日至2017年04月12日。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真实有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青岛首创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07月。鲁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吴雪娟于事故发生后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为:尺、桡骨骨折(左),左侧踝关节外伤,神经损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手术后2周拆线,每4天换药一次,保持局部及敷料干燥;辅助保护下患肢适度功能锻炼,避免外伤;加强营养,防止感染,××、镇痛、预防下肢静脉血栓治疗;3个月、6个月、1年门诊复诊,有事随诊;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尺桡骨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8306.06元(其中,被告青岛首创物流有限公司垫付5000元)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01月03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雪娟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吴雪娟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北王力乡北王力村17区1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317号4单元301室。原告之女霍沛兵于2000年03月28日出生,由原告吴雪娟与其丈夫抚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结算清单、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办理情况证明、青岛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告吴雪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830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736元(53715元/年÷365天×5天)、误工费14422元(53715元/年÷365天×98天)、残疾赔偿金83345.2元(40370元/年×20年×20%+26052元/年×2年×20%÷2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45元,以上共计154554.26元。根据原、被告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032.4元【(154554.26元-116148.2元)×70%+116148.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情况;提交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支出鉴定费800元;提交休息诊断证明书、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误工费;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护理费;提交原告办理居住证的证明、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租房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交原告女儿的户口本、出生证,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提交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庭后提交自费药明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认可80元/天计算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认可90元/天计算5天。交通费认可10元/天计算5天。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报告,我公司认可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青岛首创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青岛首创物流有限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提交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用包含自费药19462.22元,并提交自费药明细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青岛首创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垫付款数额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自费药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兆来驾驶车辆与原告吴雪娟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失、原告吴雪娟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周兆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雪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周兆来与原告吴雪娟在本次事故中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以7(周兆来):3(吴雪娟)为宜。被告周兆来系被告青岛首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在从事公司事务过程中,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青岛首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本次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应当由被告青岛首创物流有限公司按照本次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吴雪娟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48306.06元(其中,被告青岛首创物流有限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9462.22元,原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非医保用药数额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原告实际住院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嘱单、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原告住院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736元(53715元/年÷365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等,参照我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6天,误工费应为14127.78元(53715元/年÷365天×96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提交的居住情况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女霍沛兵于原告定残时已满16周岁,应当由两人抚养两年。综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3345.2元(40370元/年×20年×20%+26052元/年×2年×2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材料、交通费票据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200元。7、鉴定费。鉴定费系为查清本案原告具体损失数额的必要、合理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545元,但仅提交了项目为摩托车、摩托车配件的发票两张,未提交维修明细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被告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吴雪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9115.0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406.0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非医保用药10000元,剩余38406.06元扣除非医保用药9462.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0260.69元(28943.84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208.9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部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非医保用药9462.22元,应当由被告青岛首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6623.55元(9462.22元×70%),扣除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被告青岛首创物流有限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共计1623.55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708.9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260.69元;被告青岛首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共计1623.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雪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708.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260.69元;三、被告青岛首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共计1623.55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四、驳回原告吴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原告吴雪娟负担192元,由被告青岛首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蓓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