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殷雪松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雪松,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彭善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208号原告:殷雪松,职工。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XX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祥,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长江大街268号126室。负责人:彭善友,该公司经理。被告:彭善友,职工。原告殷雪松与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集团)、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兴集团上海公司)、彭善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雪松、被告建兴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祥、被告暨被告建兴集团上海公司负责人彭善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兴集团及其上海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彭善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建兴集团上海公司因经营向我借款130万元,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彭善友提供担保。后我按约向指定账户汇款计130万元,但三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建兴集团辩称:被告建兴集团上海公司系我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已停止经营。1、案涉借款系被告彭善友以我集团上海公司的名义所借,我集团公司并不知情,也未授权上海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彭善友违反公司印章管理规定,擅自向他人借款,我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我集团公司与被告彭善友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在承包期限内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彭善友个人承担;3、鉴于原告与被告彭善友之间的特殊关系,我方要求被告彭善友提供证据证明到账款项的去向和用途,否则原告与被告彭善友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我方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建兴集团上海公司及被告彭善友辩称:被告建兴集团上海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彭善友提供担保的事实均不错,原告已按约定将所借款项汇至被告彭善友名下。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八份,证明原告已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建兴集团就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承包经营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彭善友违反公司印章管理规定,其对外借款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建兴集团上海公司及被告彭善友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5日银行往来明细单一份,证明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经质证,被告建兴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彭善友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建兴集团上海公司及被告彭善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建兴集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请求法院进行审查,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建兴集团上海公司及被告彭善友对被告建兴集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建兴集团上海公司及被告彭善友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建兴集团对被告建兴集团上海公司及被告彭善友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就其证明事项需待庭后核实后一周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和被告建兴集团上海公司及被告彭善友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建兴集团提供的证据,属于三被告之间相互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双方的诉辩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建兴集团上海公司系被告建兴集团分支机构,被告彭善友系其负责人,现已停止经营。2015年2月16日被告建兴集团上海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款项汇入被告彭善友银行账户(工行62×××88),并由被告彭善友提供担保,被告建兴集团上海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被告彭善友在担保人处签名。后原告于当日分五笔分别向被告彭善友上述账户汇款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5万元;次日,原告又向被告彭善友账户分别汇款5万元、20万元;第三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彭善友账户汇款10万元,以上汇款合计13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就被告建兴集团上海公司及被告彭善友提交的银行往来明细单,被告建兴集团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建兴集团上海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彭善友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建兴集团上海公司及被告彭善友均未能及时偿还,其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的请求,因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17日、18日向被告彭善友分别汇款95万元、25万元、10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建兴集团上海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承担其中本金95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本金25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均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彭善友对被告建兴集团上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因被告建兴集团上海公司系被告建兴集团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现已停止经营,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建兴集团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建兴集团辩称认为,被告彭善友违反公司印章管理规定,擅自向原告借款,其所借款项应由彭善友个人承担等,因被告彭善友代表被告建兴集团上海公司同被告被告建兴集团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承包经营承诺书,系三被告之间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且被告建兴集团并未对其上海公司及被告彭善友所提供的关于案涉款项用途的银行明细单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建兴集团的辩称不予理涉,被告建兴集团在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如果认为应由被告彭善友个人承担,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殷雪松借款130万元,并承担其中本金95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本金25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彭善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殷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登太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