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金才与胡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才,胡国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984号原告王金才,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代理人韩明清,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国俊,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王金才与被告胡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清、被告胡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菜农,被告经常购买原告蔬菜,为此双方相识。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息1.2分,借款期限1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将一年的利息2016元包括在借据之内。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样约定月息1.2分,期限1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将一年的利息1440元包括在借据之内。被告之后偿还了4000元本金,下余部分及相应利息一直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给付利息,其中2014年4月28日借款1.4万元的月息1.2分,2014年9月5日借款1万元的月息1.2分至判之日。被告辩称:欠原告的钱属实,自己现在没有钱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借原告款2745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一菜农,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蔬菜。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月利息1.2分,借款期限1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将一年的利息2016元包括在借据之内。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样约定月息1.2分,期限1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将一年的利息1440元包括在借据之内。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了共计本金4000元,下余部分及相应利息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数额,因原告自认两份借据中均包括利息,扣除利息后,本金为24000元,且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了本金4000元,该4000元应从被告应偿还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金为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2分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才借款20000元及按月息1.2分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其中本金12000元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息,其中本金8000元从2014年9月5日起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国俊负担,暂由原告王金才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