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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东旭与张怡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旭,张怡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524号原告:李东旭,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怡胜,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李东旭与被告张怡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刘波,被告张怡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怡胜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共计21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东旭变更诉��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张怡胜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怡胜因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5月18日前还清借款,如过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张怡胜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条一张,并由案外人蒋贸卫、仲红伟出具了担保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限期还款。被告张怡胜辩称:其在2011年4月18日从汉王贾先勇手里拿20000元周转干钢结构安装,用一段时间后,每一次打款都是直接打给贾先勇的,分阶段打的,票据还有,钱也还清了,原始票据正在查,其不认识李东旭,借钱都是贾先勇给其提供的账户,每次都是贾先勇提供账户催其打钱,这个钱其已经还过了。本院经审理���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被告张怡胜向原告李东旭申请借款20000元,期限1个月,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东旭借给我的现金贰万元整。保证2011年5月1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不能按时还款我愿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及费用。如逾期不能还清借款,我愿支付每日3%违约金。(本收借条长期有效,直到借款还清为止。)担保人:蒋贸卫仲红伟借款人:张怡胜2011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案外人贾先勇是原、被告借款的介绍人和经办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收条、被告为借款用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李东旭提供的借款申请表及收条,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李东旭与被告张怡胜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东旭与被告张怡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怡胜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被告张怡胜辩称已经将钱还给贾先勇了,因案外人贾先勇仅为双方借款的经办人,并不是债权人,且其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款项出借人为本案原告,故被告张怡胜向案外人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张怡胜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怡胜如认为案外人获利,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怡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东旭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张怡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