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希练与X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练,XX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246号原告:李希练,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XX军,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盐山县。原告李希练与被告X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希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军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军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XX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军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李希练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被告XX军为原告李希练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李希练多次催要,被告XX军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李希练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希练主张被告XX军借款25000元,有被告XX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希练要求被告XX军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希练要求被告XX军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希练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起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XX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繁辉审 判 员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侯旭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世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