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靳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靳西林,刘忠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中段裕城家园***层门面房。负责人陈德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西林,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娜,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威,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奇,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靳西林、被上诉人刘忠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豫1403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明,被上诉人靳西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娜、张永威,被上诉人刘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0月13日,在商丘市105国道与商永路原告靳西林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沿105国道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忠奇驾驶豫N×××××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靳西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靳西林和被告刘忠奇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忠奇驾驶的豫N×××××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靳西林自2012年起一直在城镇工作。因交通事故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6997.45元。靳西林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鉴定费1300元。原告靳西林的父亲靳学礼现年89岁,母亲靳杨氏86岁,二人均系农村户口,有子女6人。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为30482元/年,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年,被告刘忠奇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原告靳西林和被告刘忠奇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按五五计算。被告刘忠奇驾驶的豫N×××××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有3个伤者,交强险医疗费在该案中留475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在该案中留55000元。原告靳西林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和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为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0921.6元、2588.89元、5010.74元,医疗费1699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1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42236.1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2500元。综上,原审判决如下:原告靳西林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16997.45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交通费450元、护理费(含后期护理费)7599.63元、残疾赔偿金42236.1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3873.1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9750元,在商业三者险额内赔偿12823.18元的50%即6411.59元;被告刘忠奇赔偿原告靳西林鉴定费1300元的50%即650元。因被告刘忠奇已垫付3000元,故原告靳西林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刘忠奇1906元。(已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共计1094元)驳回原告靳西林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原告靳西林负担444元,被告刘忠奇负担444元。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称:1、伤残等级方面: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过高,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2、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错误,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2015年3月至2016年仍在单位上班且收入消费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进行判决不合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伤残等级鉴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赔偿费用依据是否充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书是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对受害人所受伤情的专业判定,是否准许重新鉴定,应当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定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补充质证的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过程其未参与,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与鉴定,经与原审法院核实,原审法院采用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了上诉人,且对电话通知进行了记录,且打印了联通公司电话记录,可以证实通知了上诉人参与鉴定,上诉人未参与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以此理由称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对云南高院复函明确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受害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法律上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张家港市太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现金发放工资证明以及聘用协议、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靳西林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证据较为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