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关于仇XX与加格达奇区万福家电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XX,加格达奇区万福家电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仇XX,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军人,现住加格达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加格达奇区万福家电城。住所地加格达奇区中心商场*楼。负责人:刘祥龙,职务经理。上诉人仇XX因与被上诉人加格达奇区万福家电城(以下简称万福家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仇XX、被上诉人万福家电的负责人刘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XX上诉请求: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退一赔三”的规定,判决万福家电赔偿5600元。事实和理由:一、加工商处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万福家电销售给仇XX的电暖两用热水器为假冒产品,不能认定万福家电在销售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二、万福家电雇佣不具备安装资质的于春秒为仇XX提供安装服务,属于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三、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经营者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商品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四、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万福家电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服务,以假充真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以为买的是海信热水器,属欺诈。万福家电辩称:我所销售的海信热水器进货商提供了一切手续,合法齐全,我无法辨别真伪,无故意欺诈,未违反工商行政法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仇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万福家电赔偿5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以1400.00元购买了一台标有“HISENSE海信厨卫”的水暖两用热水器。后原告向加格达奇区消费者协会提出投诉,加格达奇区消费者协会将投诉转至加格达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8月25日,加格达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加工商处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销售HISENSE海信厨卫热水器。原告因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罚,该案经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大兴安岭地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大兴安岭地区人民法院审理,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状,其提出的“退一赔三”的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5600.00元依据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该条款的内容,其适用的基础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但加格达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加工商处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刘祥龙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故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认定被告在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在诉状中称被告应按《消费者权益法》“退一赔三”,但其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故其退货请求在本案中无法一并予以审理,原告可另行诉讼。判决:驳回原告仇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9日,仇XX在万福家电以1400.00元购买了一台标有“HISENSE海信厨卫”的水暖两用热水器,万福家电委派具有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资质的于春秒上门安装。后仇XX向加格达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加格达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该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万福家电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停止销售海信厨卫热水器。原告因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罚,该案经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仇XX的诉讼请求,后仇XX向大兴安岭地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大兴安岭地区人民法院审理,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仇XX“退一赔三”请求依据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该条款的内容,其适用的基础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但加格达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加工商处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万福家电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故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认定被告在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仇XX认为于春秒不具有安装热水器的资质,属于安装环节的欺诈行为。因安装属于合同附属义务或售后服务,而仇XX并未举证证明家用电器的安装调试需要特殊资质。上诉人仇XX提出被上诉人万福家电存在欺诈销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仇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仇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贵森审判员 邹丽平审判员 贾宝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