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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莫天龙与李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天龙,李小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178号原告:莫天龙,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十智、王超,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分别为14114200910191437、14114201610737553。被告李小阳,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莫天龙因与被告李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天龙诉称,2016年3月3日,被告李小阳以开发建设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莫天龙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偿还期限为2017年3月3日前,如逾期未还,愿意将位于永城市城关镇杨桥春天小区1单元7楼东户房屋一套过户给原告,此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小阳偿还原告莫天龙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小阳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莫天龙要求被告李小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3月3日,被告李小阳向原告莫天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2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7年3月3日还款,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意将本人在人民路杨桥春天小区1单元7楼东户房屋一套过户给原告。被告李小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3月3日,被告李小阳向原告莫天龙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7年3月3日还款,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意将本人位于永城市城关镇人民路杨桥春天小区1单元7楼东户房屋一套过户给原告,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李小阳向原告莫天龙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小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莫天龙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小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亚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