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苏佳玮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佳玮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佳玮,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蔡正英,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颜旭龙,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佳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佳玮及其辩护人蔡正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苏佳玮饮酒后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深青村朋友家中离开。在返回住处途中,被告人苏佳玮无故用脚踢踹被害人苏某2停放在深青村291号门前路边的“闽D×××××”号“SMART”小汽车的右后视镜,致其损坏。经鉴定,“闽D×××××”号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721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苏佳玮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佳玮已取得被害人苏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佳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并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证明、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提取笔录、机动车查询结果、接受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清单、证人苏某1的证言、被害人苏某2的陈述、厦价认定〔2017〕4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佳玮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2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佳玮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关于判处被告人苏佳玮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苏佳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佳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巍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悦鹭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