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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于2016年6月27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苏X1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崂山路东向西行驶至沙子口某处时,与停放在此的王某2的鲁X2号小型轿车、王某3的鲁X3号小型越野客车、黄某的鲁X4号大客车相撞,致四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被告人王某1分别赔偿王某2人民币2.2万元、王某3人民��2.3万元、黄某2.1万元,并取得谅解。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霍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