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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9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洪华、肖显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洪华,肖显娟,付星华,黄金成,梁奋,黄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9271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429628。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奔,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志森,该银行职员。被告:黄洪华,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肖显娟,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付星华,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黄金成,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梁奋,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黄养,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黄洪华、肖显娟、付星华、黄金成、梁奋、黄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12月18日转换成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洪华、肖显娟、付星华、黄金成、梁奋、黄养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黄洪华、肖显娟立即偿还逾期贷款242746.32元,欠息57570.73元(逾期贷款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8日),合计300317.05元,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贷款逾期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付星华、黄金成、梁奋、黄养对被告黄洪华、肖显娟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洪华、肖显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32041201400189),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洪华、肖显娟提供贷款50万元,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24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出具的借据为准。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付星华、黄金成、梁奋、黄养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832070201400653),约定由被告付星华、黄金成、梁奋、黄养为被告黄洪华、肖显娟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黄洪华、肖显娟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借据(编号0832041201400189001)金额5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签订借据当日,原告向被告黄洪华、肖显娟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黄洪华、肖显娟自2015年4月开始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洪华、肖显娟均无法按约定还款,被告付星华、黄金成、梁奋、黄养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黄洪华、肖显娟归还贷款余额本息,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复利、逾期利息,并且被告付星华、黄金成、梁奋、黄养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农商银行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洪华、肖显娟立即偿还逾期贷款199001.31元,欠息59084.80元(逾期贷款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8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贷款逾期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付星华、黄金成、梁奋、黄养对被告黄洪华、肖显娟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黄洪华、肖显娟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付星华、黄金成、梁奋、黄养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情况;3.借据详情,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洪华、肖显娟发放贷款50万元;4.还款记录表,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5.欠息情况表,证明被告的欠息情况。黄洪华、肖显娟、付星华、黄金成、梁奋、黄养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农商银行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农商银行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黄洪华、肖显娟(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农商银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832041201400189),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申请,同意向甲方发放微、小企业主贷款85万元用于资金流动;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合同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结息日和付息日为每月10日;甲方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在该合同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构成该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单方解除该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行使乙方享有的任何担保权利、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同日,付星华、黄金成、梁奋、黄养(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农商银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0832070201400653),约定付星华、黄金成、梁奋、黄养自愿为黄洪华、肖显娟与农商银行签订的编号为0832041201400189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该合同或主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2014年12月23日,农商银行按照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50万元发放给黄洪华、肖显娟。农商银行提供的编号为0832041201400189001的《借款借据》记载,该笔贷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黄洪华、肖显娟均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农商银行自述贷款发放后,黄洪华、肖显娟自2015年4月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3月8日,尚拖欠借款本金199001.3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9084.80元尚未归还,付星华、黄金成、梁奋、黄养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讼中,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黄洪华、肖显娟、付星华、黄金成、梁奋、黄养价值300317.05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函为其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114民初9271号民事裁定,冻结黄洪华、肖显娟、付星华、黄金成、梁奋、黄养银行存款300317.05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黄洪华、肖显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付星华、黄金成、梁奋、黄养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黄洪华、肖显娟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构成该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黄洪华、肖显娟违反合同约定可能影响农商银行债权实现的,农商银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黄洪华、肖显娟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且黄洪华、肖显娟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农商银行有权按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有权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黄洪华、肖显娟自2015年4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3月8日,尚拖欠贷款本金199001.3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9084.80元尚未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农商银行诉请黄洪华、肖显娟立即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洪华、肖显娟应向农商银行偿付欠款本金借款本金199001.3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9084.80元,2017年3月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付清之日止)。付星华、黄金成、梁奋、黄养与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黄洪华、肖显娟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出现债务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农商银行诉请付星华、黄金成、梁奋、黄养对黄洪华、肖显娟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付星华、黄金成、梁奋、黄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黄洪华、肖显娟追偿。黄洪华、肖显娟、付星华、黄金成、梁奋、黄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洪华、肖显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欠款本金199001.3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8日合计为59084.80元,2017年3月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付星华、黄金成、梁奋、黄养对被告黄洪华、肖显娟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星华、黄金成、梁奋、黄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洪华、肖显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2022元,合计10822元,由被告黄洪华、肖显娟、付星华、黄金成、梁奋、黄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韵琪人民陪审员  黄承裕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雪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