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8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刑初81号公���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旭,男,1996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8日由保定市博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清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14时37分许,��告人刘旭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保定市清苑区张登镇张登屯运通加油站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同向行驶的李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李某2因磕、碰、摔造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旭让其朋友颜某拨打122报警。被告人刘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被告人刘旭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苑创伤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被告人刘旭的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收到条、谅解��;证人颜某、李某1的证言;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旭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旭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颖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