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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津,男,汉族,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11月24日取保候审。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津犯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津通过微信认识微信名称叫“广源阁”的曹某,之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刘津先后多次向曹某购买疑似象牙制品68件,后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分局民警查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津被缴获的疑似象牙制品为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刘津非法购买的象牙制品价值人民币65,000.00元。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刘津的供述;2、证人曹某、刘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清单、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以此指控被告人刘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津定罪科刑。被告人刘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津通过微信认识微信名称叫“广源阁”的曹某,之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刘津先后多次向曹某购买疑似象牙制品68件,后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分局民警查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津被缴获的疑似象牙制品为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刘津非法购买的象牙制品价值人民币65,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刘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清单、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津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刘津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津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津犯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平人民陪审员  谢忠红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