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特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电子器材总公司申请思科系统(上海)视频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电子器材总公司,思科系统(上海)视频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特117号申请人:中国电子器材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9号。法定代表人:陈雯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男,中国电子器材总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思科系统(上海)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926号1幢8层801、802室。法定代表人:EvanBarrySloves,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明,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电子器材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与被申请人思科系统(上海)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电子公司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7﹞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58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电子公司是否有权依照合同从货款中予以扣款并获得赔偿并据此作为有效抗辩、思科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仲裁庭明确归纳的争议焦点,直接关系到电子公司在仲裁案中主张的抗辩权是否成立及是否可以行使其他法定及合同约定的重要权利,思科公司隐瞒了与之相关的事实和证据导致仲裁庭机械地理解合同条款并对相关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其结果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思科公司称,电子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没有约定出现问题可以扣款,思科公司对所谓故障的发生情况没有隐瞒,电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思科公司存在迟延发货,思科公司举证证明了根据电子公司的指示完成了交货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电子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仲裁委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58号裁决:一、电子公司向思科公司支付货款332280元。二、电子公司向思科公司支付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32280元为基数,按0.021%/日,从2015年7月4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三、电子公司补偿思科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本案仲裁费20790元,由电子公司承担。由于思科公司已经全额预付仲裁费,电子公司应直接向思科公司支付仲裁费20790元以偿付思科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电子公司主张思科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电子公司经本院多次询问,未能指出该种证据的具体名称,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电子公司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电子器材总公司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5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电子器材总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韩耀斌审 判 员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师捷书 记 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