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字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与XX理、张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XX理,张永芳,王军锋,杨安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字716号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新县城关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骆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衡,男,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住河南省新县。被告XX理,男,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固始县。被告张永芳,女,汉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址,系XX理妻子。被告王军锋,男,汉族,1980年10月27日出生,住固始县(固始中医院后)。被告杨安艳,女,汉族,1981年7月28日出生,住址,系王军锋之妻。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珠江银行)与被告XX理、张永芳、王军锋、杨安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衡及被告XX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芳、王军锋、杨安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822863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对被告王军锋、杨艳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永芳、王军锋、杨安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XX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永芳、王军锋签订《保证合同》,并与被告王军锋、杨安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理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4月1日到2016年4月1日,月利率8.24‰,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永芳、王军锋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证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军锋、杨安艳提供位于固始县××街道富安小区(房产证编号为:固始县房权证马岗乡字第××)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30万元的借款,并由XX理出具借款借据。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XX理借款30万元的贷款档案一套,证明被告XX理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张永芳、王军锋为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被告王军锋、杨安艳提供其位于固始县××街道富安小区(房产证编号为:固始县房权证马岗乡字第××)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相关手续。经被告XX理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永芳、王军锋、杨安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被告XX理辩称,是王军锋拿着我的身份证到珠江银行贷款,并让我到珠江银行签过名字,所借的钱我都没有用,实际用钱的人是王军锋,应由王军锋来还款,我也从来没有偿还过借款,还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被告XX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XX理与张永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军锋与杨安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XX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理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4月1日到2016年4月1日,月利率8.24‰,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加收50%的罚息。原告与被告张永芳、王军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永芳、王军锋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与被告王军锋、杨安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军锋、杨安艳提供位于固始县××街道富安小区(房产证编号为:固始县房权证马岗乡字第××)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30万元的借款,并由XX理出具借款借据。本案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被告王军锋,银行卡及资金均由王军锋持有,被告XX理只是到银行履行相关签名手续。借款合同已到期后,被告王军锋已偿还借款本金1771.37元,利息已结算至2016年3月20日,现仍下欠借款本金29.822863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82286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8.24‰计算,2016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372‰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XX理顶名替被告王军锋向原告珠江银行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8.24‰,逾期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利率为12.372‰,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虽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名义借款人XX理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但是从珠江银行提供的贷款档案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XX理顶名替被告王军锋贷款,而不是自己使用,XX理为名义借款人,王军锋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被告王军锋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王军锋与杨安艳安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杨安艳对本案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是XX理对贷款也有过错,XX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由此而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从更好的维护金融资金安全角度出发,以及避免当事人诉累并实现情法间平衡的角度等综合考虑,应判决由被告王军锋、杨安艳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9.822863万元及利息的责任,被告XX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消灭。本案中,被告张永芳、王军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时,被告王军锋、杨安艳自愿以其位于固始县××街道富安小区(房产证编号为:固始县房权证马岗乡字第××)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被告王军锋、杨安艳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依法要求以处置被告王军锋、杨安艳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及要求被告张永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永芳、王军锋、杨安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锋、杨安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借款本金29.822863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8.24‰计算,2016年4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372‰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如被告王军锋、杨安艳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处置被告王军锋、杨安艳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XX理、张永芳对处置抵押物担保之外仍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3元,由被告王军锋、杨安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黄 兴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