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别名:李某1),男,汉族,1994年5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丰镇市,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经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决定、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姜宗,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宝英、代理检察员吴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安徽省芜湖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姜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5月起,被告人李某曾在被害人胡某经营的“私X定制”婚纱摄影店工作,后因工作纠纷,被告人李某遂离开芜湖县,其部分工资也未与被害人结算,经协商也未果。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再次来到芜湖县,次日凌晨,便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芜湖县湾沚镇被害人胡某经营的“私X定制”婚纱店,在该店的数码部房间内盗取佳能5D3相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240元)和佳能EF24-70镜头一个(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928元),后销赃获利。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被警方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损失人民币222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上网记录、聊天记录、淘宝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被害人给予谅解的实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初犯、自愿认罪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并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应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 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