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执异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案外人姜某某申请案外人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某某,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0106执异00051号 案外人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葛俊伟,系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农业经济技术开发中心苇塘组。 法定代表人苗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千平,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单某某与被执行人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10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建筑面积303.46平方米的房屋。案外人姜某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姜某某称,姜某某在2010年7月12日通过房产中介与自然人王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了房产的面积、位置及成交价、定金、中介费及双方去售楼处办理更名手续。姜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在王对配合下到嘉富公司签订《“嘉富公寓”购房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嘉富公司在2010年7月13日书面通知姜某某办理交房入住手续,姜某某当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交纳各项费用包括物业费、水费及垃圾清运费。姜某某于2010年10月向供热公司申请不开栓,供热公司书面盖章同意姜某某申请。姜某某因对该房屋临街建筑改建,于2010年12月被行政执法单位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以上事实都能说明姜某某早在2010年就合法占有上述房屋。姜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向王对支付2万元购房定金,王对出具《收条》;2010年7月13日王对收到26万元房款后向姜某某出具《收条》,并带领姜某某到嘉富公司签订《“嘉富公寓”购房合同》,同日姜某某向房产中介缴纳2万元中介费;王对收到其余部分房款后,就全款126万元于2010年8月13日向姜某某出具《收条》。截止2010年8月,姜某某依据购房合同已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姜某某多次找寻嘉富公司办理房证没有找到。无奈姜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办证,诉讼中因无法向嘉富公司送达撤回起诉。近期,姜某某经多方了解才知道涉案房屋作为嘉富公司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所以嘉富公司无法为姜某某办理房产证。综上所述,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姜某某已经与嘉富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房产,并支付全部购房款,因嘉富公司原因姜某某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因姜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单某某与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沈铁西民三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因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单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建筑面积303.46平方米的房屋。经查,首封的执行案号为(2010)沈法执字第505号,现该首封手续已失效,本院查封为首封。 另查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另案申请执行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12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面积5508平方米的房屋。执行案号为(2010)沈法执字第505号。案外人姜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辽01执异69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案外人的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面积320.87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自上述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均未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根据房屋电子登记(薄)查询证明显示:原档案号XXXXX对应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03.46平方米,新档案号XXXXX。 再查明,本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单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除在(2016)辽01执异692号执行异议案件审查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之外无其他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对于案外人姜某某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在申请执行人单某某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被执行人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案外人姜某某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中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为303.46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葛 迪 审 判 员 战维家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明 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