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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孙兵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兵,男,生于1990年7月23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0年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2012年4月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30日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9月2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川1703刑初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其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吸毒人员田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兵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孙兵携带100元毒品到通川区西外望角城小区内与田某进行交易,田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孙兵支付了人民币一百元。同年9月19日14时许,田某再次电话联系孙兵购买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在达川区南外镇惠安路(南大街)“宜美家”宾馆。随后孙兵乘车到约定地点,与田某在“宜美家”宾馆电梯里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达川区公安分局万家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孙兵身上搜出总净重1.82克疑似冰毒三小包和毒资200元,从田某身上搜出净重0.7克疑似冰毒一小包。经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孙兵于2012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原刑事判决书,证人田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孙兵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孙兵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孙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对于扣押的冰毒甲基苯丙胺2.52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毒资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孙兵提出,从其身上搜出的1.82克冰毒是自己吸食而非贩卖;其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兵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孙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孙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兵上诉提出,从其身上搜出的1.82克冰毒是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判量刑时对孙兵具有坦白情节已作考虑。故孙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小飞审判员  唐 江审判员  王天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