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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4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彭少辉与东莞市明峰硅橡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少辉,东莞市明峰硅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268号原告:彭少辉,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东莞市企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煜涵,东莞市企石镇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明峰硅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93028774。法定代表人:陈旭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少辉诉被告东莞市明峰硅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被告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7140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分期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被告共借入总金额3071404元。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所借款项,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明峰公司辩称,1、借条是后期补签的,被告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旭平不清楚被告明峰公司是否向原告彭少辉借钱;2、原告彭少辉借款给被告明峰公司时陈旭平还不是被告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陈旭平只是挂名股东,其当时听明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说钱是原告彭少辉用于入股,至于原告彭少辉有没有跟实际控制人签合同就不清楚了,这个事情公司员工都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少辉提供借条、明细分类账,主张被告明峰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分期向原告彭少辉借款3071406元。借条载明:“兹有东莞市明峰硅橡胶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分期向彭少辉借入总金额为¥3071406.00(人民币:叁佰零柒万壹仟肆佰零陆元整)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详见附表明细)此据”,经手人处有“曾翠婷”、“黄国崇”字样的签名,借条下方有“东莞市明峰硅橡胶有限公司”样式的盖章。被告明峰公司对借条中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亦承认“曾翠婷”是明峰公司的财务,“黄国崇”是明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庭审中,原告彭少辉主张被告明峰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彭少辉提出借款,因原告彭少辉与被告明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东亮是朋友关系,原告彭少辉分别以汇款、现金、代被告明峰公司支付货款等方式向其借款,并提供明细表为证。汇款凭证显示原告彭少辉于2014年3月27日将600000元,于2014年4月4日将400000元,于2014年4月23日将港币1400000元(折合人民币1124480元)。被告明峰公司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款项性质不清楚,汇款凭证没有注明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另双方均确认被告明峰公司向原告彭少辉出具借条后,没有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另被告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其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明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陈国亮和黄国崇。被告明峰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系原告彭少辉的入股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彭少辉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1971民初4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明峰公司1000000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彭少辉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的性质。本院对此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1、被告明峰公司对原告彭少辉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借条的内容,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并非被告明峰公司当庭主张的入股款。2、被告明峰公司当庭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入股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峰公司该主张明显与其出具的借条相悖,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明峰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另被告明峰公司当庭承认出具借条后并未向原告彭少辉归还案涉借款,故原告彭少辉请求被告明峰公司归还借款3071406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7140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明峰硅橡胶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少辉归还借款3071406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7140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85.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85.62元(原告彭少辉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明峰硅橡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冬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