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692号原告:赵某,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被告:孙某1,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孙某1离婚;2.婚生女孩孙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依法承担;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孩孙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原告母亲做手术,需要原告照顾,被告却强烈要求原告回家,为此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7年4月2日因家庭矛盾言语不和吵闹,原告只身回娘门生活,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孙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感觉很突然,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在天津打工时,被告有时间就会去接原告下班,原告辞职回老家也是因要照顾孩子上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孩孙某2,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只有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七年有余,且育有一个女儿,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该认真审视自己的婚姻,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对孩子抚养及财产问题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孙某1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