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金宝林与金宝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林,金宝山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2774号原告:金宝林,男,1943年6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玉,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宝山,男,1947年11月9日出,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金宝林诉被告金宝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玉,被告金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下营村村民,且系兄弟关系。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下营村X号院落五间正房中东数第一间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现原告为确认双方交易行为合法有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宝山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均认可房屋买卖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户口本。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时原告系本村村民,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金宝林与被告金宝山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