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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珺,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戚翠丽,山东环周(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珺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珺及其辩护人戚翠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王珺预谋诈骗后,至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饭店门前附近,以帮助“信用卡套现”的名义,使用自带的移动POS机,从赵某的五张信用卡(民生银行6226230205007×××、中国银行4380888296997×××、平安银行6221550985013×××、中信银行62268800655981×××、交通银行6222521015701×××)内共刷取人民币11110元,在按照约定向赵某指定的借记卡(中国银行6217856000038096×××)内转款时,故意输错卡号,致使该交易不能完成,将钱款据为己有。2016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珺至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银行门前附近,以上述欺骗手段,从刘某的信用卡(中国民生银行6226020123683×××、上海浦发银行6222280000876×××)内共刷取人民币10120元,将钱款据为己有。2016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珺至青岛市李沧区××商场门前附近,以上述欺骗手段,从黄某的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625890044452×××)内刷取人民币3000元,将钱款据为己���。2016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珺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银行门前附近,以上述欺骗手段,从江某的信用卡(中国交通银行6222531010268×××)内刷取人民币29240元,将钱款据为己有。2016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珺至青岛市市南区泉州路××便利店门前附近,以帮助信用卡套现的名义,使用自带的移动POS机,从樊某的信用卡(中国民生银行5176369970011×××)内刷取人民币10100元后,在按照约定向樊某转款时,将其中的人民币6000元转款至自己的银行卡内,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王珺预谋诈骗后,至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饭店门前附近,以帮助“信用卡套现”的名义,使用自带的移动POS机,从赵某的五张信用卡(民生银行6226230205007×××、中国银行4380888296997×××、平安银行6221550985013×××、中信银行62268800655981×××、交通银行6222521015701×××)内共刷取人民币11110元,在按照约定向赵某指定的借记卡���中国银行6217856000038096×××)内转款时,故意输错卡号,致使该交易不能完成,将钱款据为己有。2016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珺至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银行门前附近,以上述欺骗手段,从刘某的信用卡(中国民生银行6226020123683×××、上海浦发银行6222280000876×××)内共刷取人民币10120元,将钱款据为己有。2016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珺至青岛市李沧区××商场附近,以上述欺骗手段,从黄某的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625890044452×××)内刷取人民币3000元,将钱款据为己有。2016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珺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银行门前附近,以上述欺骗手段,从江某的信用卡(中国交通银行6222531010268×××)内刷取人民币29240元,将钱款据为己有。2016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珺至青岛市市南区泉州路××便利店门前附近,以帮助信用卡套现的名义,使用自带的移动POS机,从樊某的信用卡(中国民生银行5176369970011×××)内刷取人民币10100元后,在按照约定向樊某转款时,将其中的人民币6000元转款至自己的银行卡内,据为己有。后被告人王珺被抓获到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珺被抓获的情况。2、被告人王珺个人交易查询明细证实,被告人王珺账户内涉案资金流转情况。3、POS机交易明细及对账单证实,证人孙某办理POS机信息材料情况及孙某账户内涉案资金流转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信用卡账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信用卡账单信息及银行卡交易信息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涉案POS机的查获情况及被告人非网上逃犯情况。6、收条、谅解书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珺的家属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7、现场示意图证实,犯罪案发现场的情况。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王珺的身份情况。9、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王珺为其刷取五张信用卡,共计套现11000元,但刷卡后没有将钱款转至其账户。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赵某辨认出王珺是诈骗其钱财的人。10、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王珺为其刷卡套现人民币10000元,刷卡后未将钱款转至其账户。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辨认出王珺是诈骗其钱财的人。11、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1日被告人王珺为其刷卡套现人民币3000元,刷卡后未将钱款转至其账户。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辨认出王珺是诈骗其钱财的人。12、被害人江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5日被告人王珺为其刷卡套现人民币29240元,刷卡后未将钱款转至其账户。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江某辨认出王珺是诈骗其钱财的人。13、被害人樊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珺为其刷卡套现人民币10100元,只转到其账户4000元,剩余6000元未转至其账户。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樊某辨认出王珺是诈骗其钱财的人。1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人王珺告诉其他可以代还信用卡,其将身份证照片、借记卡等个人资料交给王珺,王珺办理了一台P**机,办理好后一直放在王珺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孙某辨认出被告人王珺是办理POS机的人。15、被告人王珺供述,该于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以帮助“信用卡套现”的名义,使用自带的移动POS机,为被害人刷取信用卡内资金后向被害人指定账户转款时故意出错,致使交易不能完成,先后从被害人赵某、刘某、黄某、江某和樊某处骗得共计人���币59470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珺辨认出该写给被害人樊某的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颜新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燕燕书 记 员  袁升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