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宋先锋与徐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先锋,徐建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841号原告:宋先锋,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徐承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江,男,汉族,1977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原告宋先锋诉被告徐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承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先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郑州市××区××路鞋城做皮鞋批发生意,被告从原告处批发皮鞋。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部分货款,但剩余28000元一直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1月11日欠条一份;2、现场照片打印件四张。被告徐建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倩女”鞋的批发生意,被告从原告处批发皮鞋,欠付部分货款。2015年11月11日,被告徐建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倩女鞋业货款(现金30000,叁万元),保证在_年_月_日前付清所有所欠金额,此欠款不能以货品抵账,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此举属实。如由此债务引起的纠纷,有债权人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徐建江,身份证号4113021977030760352015年11月11日。”原告自认被告徐建江已归还2000元,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剩余部分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未及时足额还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先锋货款2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建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若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