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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强、黄晋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黄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281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兴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晋,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强、黄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浙0683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强指使被告人黄晋购买具有替换支付宝付款链接功能的电脑软件,被告人黄晋明知被告人李强使用软件用于犯罪活动,仍从陈路(另案处理)处购买钓鱼软件“尚信检查助手”交给被告人李强。被告人李强在电脑上安装上述软件后,谎称可以为淘宝商家刷单,使用“我是大头哥哥”、“追风者wy”等淘宝账号到商家店内拍下商品,以此诱骗商家使用QQ远程功能到其事先安装好上述软件的电脑上支付货款。商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点击已被软件替换的支付链接,所支付的款项实际上进入被告人李强事先设置好的支付宝账户内。经查,被告人李强通过上述方式,于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从王某、李某等人处共骗得人民币34181.5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强处扣押台式电脑主机硬盘4个、小米手机1只、vivo手机1只、从被告人黄晋处扣押海信牌笔记本电脑1台、小米手机1只、vivo手机1只。上述物品现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黄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继续向被告人李强追缴赃款人民币34181.51元,发还王某(428元)、韩连爽(1479元)、李某(1489.2)等被害人;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海信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台式电脑主机硬盘4个等作案工具,均予没收,上缴国库;与案件无关的手机由扣押机关发还相应被告人。李强上诉提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其诈骗犯罪金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综上,请求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李强、黄晋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矫洪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淘宝截图,淘宝交易信息详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强、黄晋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强、黄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互联网技术手段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适用范围。因其诈骗犯罪金额达3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黄晋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二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均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强要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军乐审 判 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