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梅荣与聂广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梅荣,聂广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755号原告:赵梅荣,女,汉族,1977年3月6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广振,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赵梅荣与被告聂广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冲,被告聂广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梅荣诉称:2015年12月26日,被告聂广振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赵梅荣借款20万元,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被告曾7次偿还原告本息80840元,下欠本金144570元,利息21430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另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聂广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6.6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聂广振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清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聂广振对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各项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聂广振答辩称:该笔借款虽然是我给原告赵梅荣出具的借条,但实际上不是我借的,是通过我介绍,原告将钱借给王杰使用的,钱也是原告通过银行直接打到王杰外甥刘奇账户上的。我与原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应由王杰支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2015年12月24日王杰给赵梅荣出具的20万元借条)。证明王杰曾给原告赵梅荣出具过该笔借款借条。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2016年5月16日王杰给聂广振出具的356万元借条)。证明:王杰欠被告聂广振356万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有异议,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均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无法提供证据一原件(被告讲原件已由王杰销毁)且复印件上注明的借款日期在原告转账之前二日,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二原件,本院无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聂广振为帮助王杰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赵梅荣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20万元通过银行汇到刘奇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2%,后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3月3日先后七次向原告还款80840元,下欠本金144570元,利息21430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另算)。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赵梅荣与案外人王杰、刘奇并不相识,被告聂广振指示原告赵梅荣将20万元汇入王杰外甥刘奇的账户,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是原告赵梅荣与被告聂广振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赵梅荣按照被告聂广振指示将钱汇入指定账户可认定为原告赵梅荣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该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是错误的,故原告赵梅荣要求被告聂广振偿还借款的诉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广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梅荣借款本金144570元,支付利息21430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0日),余下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计1810元,由被告聂广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清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告知: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如果义务人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张利,联系电话:0558--67167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