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叶云开与谢贵英、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云开,谢贵英,蒋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274号原告:叶云开,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谢贵英,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蒋丽萍,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叶云开与被告谢贵英、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云开、被告蒋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云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贵英偿还原告借款57,5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被告蒋丽萍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贵英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蒋丽萍与原告系邻居关系,被告蒋丽萍与被告谢贵英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被告蒋丽萍介绍认识被告谢贵英。2016年11月6日,被告谢贵英向原告借款57,5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止,并约定:“1.如违以上约定,违约金按5%计算;2.承担诉讼一切费用;3.担保约定期限:以借款人还清所有债务为止。”被告蒋丽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谢贵英外出下落不明,没有按约将借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贵英偿还原告借款57,500元及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被告蒋丽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贵英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泸州市商业银行取款凭证2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1张。被告谢贵英未作答辩。被告蒋丽萍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但因其丈夫在生病,家庭处于低保水平,没有经济能力为被告谢贵英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丽萍与原告系邻居关系,被告蒋丽萍与被告谢贵英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被告蒋丽萍介绍认识被告谢贵英。经被告蒋丽萍介绍,2016年11月6日,被告谢贵英向原告借款57,5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止,并约定:“1.如违以上约定,违约金按5%计算;2.承担诉讼一切费用;3.担保约定期限:以借款人还清所有债务为止”。被告蒋丽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也向被告谢贵英履行了出借义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张、泸州市商业银行取款凭证2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1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存在的争议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蒋丽萍承担担保责任的性质是什么;二是被告谢贵英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被告蒋丽萍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对于第二个问题,原告认为签订借条时的真实意思是借款三个月没有利息,超过三个月未还款每月按照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但该借条上约定:“1.如违以上约定,违约金按5%计算……”并未注明按月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借条上没有写明每月5%计算,只能根据合同的规定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蒋丽萍的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谢贵英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谢贵英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原告叶云开的借款57,500元。现被告谢贵英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违约金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因债务人谢贵英未偿还到期债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蒋丽萍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蒋丽萍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丽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谢贵英行使追偿权。对于原告主张应以本金的5%按月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与借条上载明的事实不符,被告谢贵英未到庭陈述印证,只能按照双方书面的约定,违约金总额按照本金的5%计算予以确认,而不是逾期后每月5%计算,同时,该违约金的约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民间借贷最高利息标准的规定,因此,本案中违约金确定为2875元(57,500元×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贵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云开借款本金57,500元及违约金2875元;二、被告蒋丽萍对被告谢贵英向原告叶云开承担的上述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财产保全费595元,共计1833元,由被告谢贵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波人民陪审员 阮登俊人民陪审员 刘宗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厚林书 记 员 袁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