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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春林、刘淑清、邓洪艳、邓红霞诉陈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林,刘淑清,邓洪艳,邓红霞,陈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228号原告刘春林,男,1951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淑清,女,1954年8月27日生,满族,农民。原告邓洪艳,女,1975年2月22日生,满族,农民。原告邓红霞,女,1979年8月12日生,满族,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杉,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功,男,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杨丹,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福,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锴,系公司职工。原告刘春林、刘淑清、邓洪艳、邓红霞诉被告陈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林、刘淑清、邓洪艳、邓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杉,被告陈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6日18时10分,刘春林驾驶载有邓忠财的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开线公路42公里+700米处,在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功驾驶的辽M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春林受伤、邓忠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2日西丰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春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功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邓忠财无责任。肇事车辆辽M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春林:1.医疗费66700.26元,2.误工费3679.16元,3.护理费6916.96元(一级护理34天,101.72元/日×34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日×34天),5.营养费8000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47022.3元(12057元/年×15年×26%),8.精神抚慰金9404元(12057元/年×3年×26%),9.被扶养人生活费4880.15元(妻子63岁,17年×8873元/年×26%÷3人),10.二次手术费8785元,11.鉴定费1800元,12.复印费7元,13.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69088.02元。赔偿原告刘淑清、邓洪艳、邓红霞的亲属邓忠财交通事故死亡损失:1.抢救医疗费4617.42元,2.护理费203.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天×50元/日),4.交通费1320元,5.误工费39.14元,6.死亡赔偿金156741元(12057元/年×13年),7.精神抚慰金72342元(12057元/年×6年),8.丧葬费26729元,9.复印费6元,合计人民币261928元。保险公司理赔超额部分由被告陈功按50%比例赔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功辩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10月11日经西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明确原告方对超出保险范围的任何费用不向被告陈功主张,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保险理赔超额部分的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其它在质证中发表意见。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春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忠财无责任。2、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志一份,住院病案一册,门诊医疗费收据5张,合计金额2195.76元,用血据5张,合计金额1400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63104.5元,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4页,证明刘春林治疗过程及费用情况。3、应文、温桂华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情况。4、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司临鉴交字第310号伤残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2张,鉴定意见:1、刘春林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38.5%伤残等级九级。2、刘春林颅脑损伤轻度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十级。3、刘春林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十级。4、刘春林右股骨骨折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8785元。鉴定费1800元。5、辽宁省道路汽车补充客票5张,合计金额1000元,证明交通费情况。6、刘春林家户口簿一本,西丰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7、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7元,收费项目病志复印费。8、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2017)C-0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价格认定标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格认定结论,2016年9月26日价格认定标的的市场价格850元。9、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册,门诊医疗费收据11张,合计金额3098.16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1519.26元,证明邓忠财医疗费情况。10、西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意见;邓忠财系因胸腹部、右下肢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1、王国凤、王亿新身份证,证明邓忠财护理人员情况。12、无签名事项记录一份,辽宁省道路汽车补充客票2张330元,辽宁省铁岭市出租汽车客票1张,金额3元,证明交通费情况。13、刘淑清户口簿一本,西丰县XX镇福善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14、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6元,收费项目病志复印费。被告陈功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5、协议书一份,写明;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陈功同意为刘春林承担部分责任(同等责任),二、刘春林受伤一切费用及邓忠财死亡赔偿费用在陈功保险范围内由陈功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由刘春林邓忠财自己承担,陈功不承担保险范围以外的任何费用。……六、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刘春林邓忠财不再追究陈功任何责任,也不找交警部门。不得反悔,共同信守,法律部门留存一份。甲方签字:刘海军刘春林。乙方签字陈功。丙方签字邓洪艳邓忠财。2016年10月11号。对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逐一质证核实,对1、2、4、6、8、9、10、11、12、13号证据材料,被告陈功未提出异议。对1、2、6、9、10、11、12、13、15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3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如果护理人员是雇佣的,需要提供雇佣合同。被告陈功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4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由于刘春林还需要二次手术,故对右下肢九级伤残不认可,应该是在取出钢板后对伤残重新鉴定。对5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对护理人员交通费不予认可,出院打车回家的费用较高。被告陈功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7号证据材料,被告陈功、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分别表示依照协议不承担、不在理赔范围内。对8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核定,原告方自行修理,未通知我司定损,损失无法确定。对14号证据材料,被告陈功、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分别表示不承担、不在理赔范围。对15号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为提出异议,原告代理人认为不公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1、2、3、4、5、6、7、8、9、10、12、13、14、15号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8时10分,刘春林无证驾驶载有邓忠财的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开线公路42公里+700米处,在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功驾驶的辽M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春林、邓忠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春林于2016年9月26日19时55分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右腓骨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右膝外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左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4天,2016年10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66700.26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195.76元,用血1400元,住院医疗费63104.5元。上述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4天。2016年12月30日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春林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38.5%伤残等级九级。2、刘春林颅脑损伤轻度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十级。3、刘春林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十级。4、刘春林右股骨骨折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8785元。鉴定费1800元。2017年2月28日经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春林受损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为850元。邓忠财于2016年9月26日20时40分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016年9月26日23时邓忠财临床死亡。花医疗费4617.42元,其中,门诊医疗费3098.16元,住院医疗费1519.26元。治疗过程中重症监护。2016年9月27日经西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邓忠财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邓忠财系因胸腹部、右下肢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6年10月11日,陈功、刘春林、邓洪艳经协商达成协议:一、陈功同意为刘春林承担部分责任(同等责任),二、刘春林受伤一切费用及邓忠财死亡赔偿费用在陈功保险范围内由陈功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由刘春林邓忠财自己承担,陈功不承担保险范围以外的任何费用。三、刘春林邓忠财赔偿金经保险赔偿后双方自行协商分配。四、全部赔偿等到刘春林治疗终结,伤残鉴定后再履行赔偿手续。五、陈功辽MXXX**号小型轿车损失由陈功自己承担。六、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刘春林邓忠财不再追究陈功任何责任,也不找交警部门。不得反悔,共同信守,法律部门留存一份。甲方签字:刘海军刘春林。乙方签字陈功。丙方签字邓洪艳邓忠财。2016年10月12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由刘春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忠财无责任。经查,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者邓忠财,男,1949年2月19日生,其妻刘淑清,1954年8月27日生,长女邓洪艳,1975年2月22日生,次女邓红霞,1979年8月12日生。另查明,辽MXXX**号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原告刘春林无证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与被告陈功驾驶的辽M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对此,刘春林、陈功应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辽M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事项、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进行审查、确认。一、对刘春林部分。关于医疗费66700.26元,二次手术费8785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治疗天数34天,每天应按15元计算,为(34天×15元)51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6916.96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的医嘱及患者费用清单记载一级护理34天,每天按2人计算,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日,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3679.16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及鉴定结论记载的日期,误工期限应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至确定伤残前一日2016年12月29日,为94天,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12057元/年,为(12057元÷365天×94天)3104.82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4702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404.46元,根据采信的证据鉴定结论,刘春林为3处伤残,伤残级别为一处九级、二处十级,赔偿系数应确定为22%,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12057元/年,根据相关规定,分别按15年、3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9788.1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7957.62元,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4880.15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采信的证据,被扶养人刘春林妻孙秋华,63岁,生育二名子女,扶养人按3人计算,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8873元/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但应确定合理部分。对原告陈述入医院的150元、鉴定的150元,应属于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对原告陈述的护理人员部分的交通费700元,对护理人员已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了护理费,护理人员为护理已取得了相应的报酬,其为护理所支出的交通费理应计算在其因护理取得的报酬成本内,再额外要求不当,故对原告要求的该部分交通费不予支持。综前述,原告诉讼请求交通费合理部分为300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800元。鉴定是确定原告所受伤害状况、程度的必须行为,是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基础,鉴定费是由此产生的必然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85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8000元。经查,住院期间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且住院期间已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再额外要求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合法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7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二、对刘淑清、邓洪艳、邓红霞部分。关于医疗费4617.42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203.44元、误工费39.14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邓忠财于2016年9月26日20时40分入西丰县第一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9月26日23时临床死亡,抢救治疗过程中重症监护,故不涉及陪护、住院伙食补助及误工问题,对原告刘淑清、邓洪艳、邓红霞的该三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11号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1320元,对12号证据及原告的该主张,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1567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342元,根据邓忠财死亡时的年龄,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057元/年,根据相关规定分别按13年、6年计算,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26729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53238元,根据采信的证据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扶养人应确定为3人,根据被扶养人刘淑清的年龄62岁和相关规定,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8873元,按18年计算,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6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上述支持的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刘春林受伤、邓忠财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应根据二人的损失情况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刘春林的医疗费确定为6670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10元,二次手术费8785元,邓忠财的医疗费为4617.42元,刘春林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66700.26元+510元+8785元)÷(66700.26元+510元+8785元+4617.42元)×10000元]9400元。邓忠财的医疗费限额为[4617.42元÷(4617.42元+66700.26元+510元+8785元)×10000元]600元。刘春林的护理费确定为6916.96元,误工费确定为3104.82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97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795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4880.15元,交通费确定为300元,邓忠财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567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72342元,丧葬费为26729元,交通费确定为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53238元,故刘春林的伤残等项下赔偿限额为[(6916.96元+3104.82元+39788.1元+7957.62元+4880.15元+300元)÷(6916.96元+3104.82元+39788.1元+7957.62元+4880.15元+300元+156741元+72342元+26729元+1300元+53238元)×110000元]18700元,邓忠财的伤残等项下赔偿限额为[(156741元+72342元+26729元+1300元+53238元)÷(156741元+72342元+26729元+1300元+53238元)÷(156741元+72342元+26729元+1300元+53238元+6916.96元+3104.82元+39788.1元+7957.62元+4880.15元+300元)×110000元]91300元。其次,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同等责任、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采信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该协议属于双方对民事权益的自行处分,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刘春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9400元;赔偿原告刘春林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8700元;赔偿原告刘春林财产损失85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按同等责任50%比例赔偿原告刘春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扣除垫付的10000元尚应给付)23297.63元;赔偿原告刘春林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2123.83元。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刘淑清、邓洪艳、邓红霞医疗费600元;赔偿原告刘淑清、邓洪艳、邓红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91300元。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按同等责任50%比例赔偿原告刘淑清、邓洪艳、邓红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09525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6元,被告陈功承担2718元,原告刘春林承担1359元,原告刘淑清、邓洪艳、邓红霞承担1359元。案件受理费979元,由被告王复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松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熙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