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拥军与许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拥军,许望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287号原告:邓拥军,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许望建,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拥军与被告许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拥军、被告许望建及其代理人杨美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400000元及违约金,共计681584元。违约金的计算如下:2014年1月29日支付14万元,下欠47500元×1‰×1365天﹦64410元,2015年2月18日付13万元,下欠57500元×1‰×1095天﹦62962元,2016年2月6日付6万元,下欠127500元×1‰×730天﹦93075元,2017年1月26日付20000元,下欠167500元×1‰×365天﹦61137元。合计违约金281584元,此后,按照每日1‰分段进行计算至付清止;二、继续保留被告在契约上的承诺,未付清欠款之前按每日1%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望建通过塑料市场的严格考察,决定购买大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股份进行购买,承诺每年12月31日前按每位股东投资总额的25%付款,四年内全部付清。否则按每日1%加罚违约金。但是,四年内,被告均没有兑现承诺。被告许望建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的借款尚不成立,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2、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所欠款项是股权转让产生的,但原告并非股东,受让人也非本案被告,因此并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2013年4月8日达成的协议系空中楼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签约、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洞口县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协议、契约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契约做出了说明。本院审查双方的证据材料,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调查,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等人与被告许望建开始发起筹建洞口县大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当时约定原告与案外人舒能和、欧阳炎生占40%股份,被告占50%股份,案外人谢建平占10%股份。公司于2012年3月6日成立,工商登记记载投资人为谢建平、许望建、邓拥军。在公司运转过程中,因经营需要增加投入资金,被告的资金已经到位,而其他投资人的资金迟迟不能到位,被告提出公司由一方经营,或者被告一人受让所有股份,或者被告退出,由原告几人经营。经双方协商,2013年4���9日,被告许望建与邓拥军、邓拥军、欧阳炎生、谢建平签订契约,约定由许望建出资1396983元购买其他投资人在洞口县大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契约中确定了各出资人的出资额,其中,本案原告邓拥军的出资额核定为750000元。双方约定,该购买款转为被告许望建的私人借款,自2013年起,每年公历12月31日前按借款的25%进行还款,四年之内全部还清,否则,按照每天1%加收违约金;此后,洞口县大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由许望建自负盈亏。许望建在该契约的买方栏签名,邓拥军、邓拥军、欧阳炎生、谢建平在卖方栏签名。当日,被告按照契约上核定的投资金额,分别给邓拥军、邓拥军、欧阳炎生、谢建平出具了借据。给本案原告邓拥军的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为7500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18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邓拥军���款140000元、130000元、60000元、20000元,合计付款350000元。至今尚欠40000元。因洞口县大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不良,被告许望建未能按照约定偿还邓拥军四人的投资款,邓拥军四人遂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与原告等人达成股份出让协议,因被告不能即时支付价款,双方书面同意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据,说明股权转为债权,双方已经清算完毕。原告据被告出具的借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属于民间借贷案件。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双方是在完全自愿、不受任何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契约”,“契约”中核定的出资额是各股东实际的实在的投入资金,不包含任何红利、利润或者虚数。并且为了简化手���,工商登记的股东名称并没有完全载明所有股东。所以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受让洞口县大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后,应自负盈亏,公司经营状况如何,不属于被告不支付欠款的正当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偿还时间及违约责任,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但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不能支持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被告自2014年1月以来逐年向原告偿还欠款,并将偿还金额及偿还时间记载在原借据上,虽然被告均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但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说明双方认可了这种支付金额的变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前期未足额支付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了自2013年起,四年内付清,被告应该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欠款,其逾期尚有欠款400000元不能付清,应该支付违约金该违���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为1032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望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邓拥军欠款本金400000元,计算到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32000元,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到欠款清偿完毕日止;二、驳回原告邓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07.5元,由被告许望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梅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永波 来源:百度搜索“”